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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持B2证驾驶重型混凝土搅拌车,从新市镇返回枣阳市区,行至鹿头镇街道九里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死亡。

本院查明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重型混凝土搅拌车,从新市镇向枣阳市区行驶,当车由东向西行至鹿头镇街道九里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郭某某(男,殁年70岁)撞倒,致郭死亡。肇事后,张**在现场协助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张**。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家人对张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郭某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4、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我看见一名老年人骑人力三轮车由路口由南往北走,走到路口中间时,一辆搅拌车从东向西过来,速度过快,刹车后仍然撞到三轮车。后来将被撞的人从车下面拉出来,司机就在现场等交警处理。

5、证人肖*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某某从鹿头福利院请假,然后郭一人骑三轮车到鹿头街。

6、被告人张*甲供述,2013年5月13日10点多钟,我驾驶搅拌车从新市到枣阳市区,由东向西走到鹿头街一十字路口,一个人骑三轮车从南向北走,他走到路口中间时,因对面有车过来,他站在路中间往后倒,我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撞到三轮车和人,我下车见到人受伤了,我一直在现场等公安人员过来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

7、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证明在肇事时张**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8、110值班接警证明、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9、谅解书及赔偿收条均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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