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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09277川牧牌自卸货车由仙**南小区驶往沿河大道。19时30分许,当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北向南行至汉仙液**钢材地磅)门前通道处右转弯行驶时,货车的右侧部与在其右侧同向直行的由肖**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刮碰,致使肖**向右侧摔倒,随后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肖**系因车祸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09277川牧牌自卸货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仙液化气站(唐*钢材地磅)门前通道处右转弯行驶时,货车右前侧将在其右侧同向直行的由肖**(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刮碰,致使肖**向右侧摔倒,肖**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肖**经仙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8月11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肖**因车祸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5年8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号牌为鄂M09277川牧牌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许*垫付被害人肖**的医疗费1920元、丧葬费21609元。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肖**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肖**的亲属592038.74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补偿被害人肖**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肖**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乙的证言、证人许*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09277川牧牌自卸货车的信息、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5)第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54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补偿被害人肖**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肖**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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