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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卿*醉酒后驾驶鄂Q×××××白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利川市柏杨坝镇249省道齐心村路段时,与郭*驾驶的鄂Q×××××现代越野客车发生刮擦。经恩施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34㎎/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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