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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饮酒后驾驶鄂J××××ד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西向东行至993KM+150M处,因疲劳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休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余*、刘*、周*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2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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