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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宣恩县椒园镇石家沟村往宣恩县晓关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至椒园镇水田坝村龙井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杨**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杨*遂拨打120、11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2月13日,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宣**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到案经过一份、宣*交认字(2015)第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二份、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领条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吴*、刘*的证言,(2015)鉴字第01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刑)鉴(医)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和积极施救,归案后和庭审中自愿真诚悔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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