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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南山及其代理人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驾驶鄂Q×××××号中型自卸超载运输水泥,并搭乘熊*、罗*,由鹤**泥厂往宣恩县沙道沟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至325省道342KM+300M路段处时,车辆侧翻,致乘车人熊*、罗*及被告人张*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随即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对伤者进行照顾,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乘车人熊*先后经沙**医院、宣**民医院、恩**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18时30分在恩**心医院死亡。经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罗*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熊*家属医药费11200元、安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2014鉴字第22号鉴定书一份,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四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查询信息三份、领条二张、恩**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四份、龙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通知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是无证驾驶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准驾车型变更详细信息显示,被告人张*原B2证于2014年6月17日被系统自动注销并变更为C1M证,但被告人张*所持有B2证仍显示为有效,公诉机关没有提交驾驶证主管部门就被告人张*原B2注销并变更为C1M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无证驾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就原判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303880元,其就医药费提交了恩**心医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11份(金额41200)、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200元)、宣恩县人医院收据1份(金额5741.92元)。对因抢救被害人熊*支出的前述医疗费用,被告人张*没有异议,且系客观真实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减被告人张*已支付的11200元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76540元u003d8827元/年*20年,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734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湖北**属医院收据3份(金额6048元),显示系余钫购西药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与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2481.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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