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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25618风神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三伏潭镇三伏潭村二组路段时,风神牌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正在等待左转的由李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王某某)左后角,致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李某某到仙桃**民医院抢救。李某某经仙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3月19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3月2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王某某36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司仙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503067.77元。中国人寿**司仙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对中国人寿**司仙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25618风神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李**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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