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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X626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鸣宇尚城小区路段处时,轿车左前部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光某某,将光某某撞向路左,致光某某又被行至该处的代*驾驶的号牌为鄂MT0088出租车再次碰撞。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并配合交警调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光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光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8146.7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刑事任。责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上8时5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X626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陈*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鸣宇尚城小区路段处,遇光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光某某行至路中后站立等候车辆通行时,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光某某,将光某某撞入道路左侧,恰遇代*驾驶的号牌为鄂MT0088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左前部碰撞光某某,致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拨打电话报警,罗某某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光某某经仙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20分死亡。2015年7月4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光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光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7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的亲属与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358146.70元,代*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216348.60元,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8X626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T0088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358146.70元,被害人光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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