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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阮*驾驶临时号牌为鄂M38773别克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料公司厂区路段处,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前方同向由王某某(女,1962年1月5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阮*让同事杨*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5年8月18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8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阮*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621610元(含2015年8月18日赔偿的2161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阮*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阮*的驾驶证信息;视听资料;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阮*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62161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阮*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阮*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阮*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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