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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上8时50分许,被告人谢*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仙桃大道与致富路交叉路口处时遇颜*甲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通过路口,本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冲撞颜*甲,致颜*甲倒地受伤。后颜*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颜*甲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谢*甲于案发当晚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的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40055.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8时50分许,被告人谢*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大道与致富路交叉路口处时,遇颜*甲(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通过路口,本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冲撞颜*甲,致颜*甲倒地受伤。谢*甲于当晚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7月20日,经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谢*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2015年7月2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甲经仙桃**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201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颜*甲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8月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谢**的亲属与被害人颜**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颜**的亲属540055.40元(含医疗费90055.40元及2015年8月3日赔偿的21600元),被害人颜**的亲属对被告人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颜**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谢**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L4A073锋范牌小型轿车的信息、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50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仙桃**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谅解书、被告人谢**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颜**的亲属540055.40元,被害人颜**的亲属对被告人谢*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谢*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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