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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KF8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天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215省道19KM+90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由唐**驾驶的号牌为鄂M6B807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致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唐**因颅脑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的亲属51642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KF8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省道19KM+90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由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驾驶的号牌为鄂M6B807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致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4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唐**因颅脑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4年12月2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熊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的亲属535780元(含2014年12月21日赔偿的19360元),被害人唐**的亲属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SKF8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6B807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信息、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的亲属535780元,被害人唐**的亲属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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