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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昌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F0Z0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沔阳名人居”门前路段时,遇何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轿车右前部与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昌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昌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昌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487295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昌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昌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上9时18分许,被告人昌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F0Z0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沔阳名人居”门前路段处时,遇何某某(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昌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何某某经仙桃**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2015年8月11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昌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8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昌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487295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昌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昌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F0Z09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5)第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67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昌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487295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昌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昌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昌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昌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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