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李**与前方同向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为醉酒驾车。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襄阳**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