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上午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05908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仙桃**有限公司出发驶往上林仙苑,当车行至黄金大道与流潭南路的交叉路口时,遇横过公路的行人凌*甲,李某某紧急刹车后,货车向左跑偏,货车左前部碰撞凌*甲,致凌*甲倒地受伤。凌*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凌*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抢救伤者,接受民警调查。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05908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大道与流潭南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凌*甲(男,1939年4月5日出生)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李某某紧急刹车,货车向左大幅度跑偏,导致货车左前部碰撞凌*甲,致凌*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凌*甲经仙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死亡。2015年7月18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凌*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7月2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凌**的亲属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凌**的亲属183506.7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凌**的亲属补偿款20000元,被害人凌**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凌*乙的证言、证人谢*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05908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凌**的亲属补偿款20000元,被害人凌**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