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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1839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行至与前通路交叉路口时,与胡**驾驶的号牌为鄂AKY866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乘客胡**、胡**受伤。后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胡**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胡**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胡**的家属312985.80元、胡某丙145671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1839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通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胡**驾驶号牌为鄂AKY866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胡**、胡**、田某某)沿前通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胡**(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胡**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胡**经仙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5年4月7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胡**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4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胡**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残程度属IX级。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4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和胡**与被害人胡**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的亲属312985.80元,胡**赔偿了被害人胡**的亲属69463.20元,被害人胡**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7月2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和胡**与胡*丙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胡*丙145671.11元,胡**赔偿了胡*丙58532.62元,胡*丙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的证言、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1839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胡**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KY866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仙桃**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仙桃**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31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31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的亲属312985.80元、胡**145671.11元,被害人胡**的亲属、胡**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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