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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122.6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张某某(男,殁年68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李*离开现场,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枣阳**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张**、张**、朱*的证言,肇事现场及毁损车辆照片,110值班接警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5)第032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检(法)字(2015)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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