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02分,被告人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码为云GFS441的二轮摩托车沿元阳县常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元阳县常青路和橡林街岔口(元**族小学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9mg/100ml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及前科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岳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