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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G91843的小型轿车拉**xx、马x沿国道326线从屏边县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当日21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国道326线K1395+572M处时,与对方行驶的张xx驾驶的牌号为云GGK3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乘车人万xx、马x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x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x辩称:我当时开车到拐弯处时,有一道白光刺着我,我醒来时就发生事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罗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G91843的小型轿车拉**xx、马x沿国道326线从屏边县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当晚21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国道326线K1395+572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牌号为云GGK3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乘车人万xx、马x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他人电话报警。

2.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罗x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无前科。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x主动到案,结合被告人罗x的陈述及证人王xx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罗x具有自首情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罗x及被害人张xx均具有驾驶其所驾驶车辆的相应资质。

6.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告人罗x及被害人张xx的驾驶证进行扣押,并对两人进行血液检验,对被告人罗x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

7.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罗x及被害人张xx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送检,被告人罗x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被害人张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张xx的身份情况及其户口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

9.收条,证明被害人张xx的家属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被告人罗x的家属给付的丧葬费20189元。

10.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x、万xx对被告人罗x的行为给予谅解。

11.证人张**、张x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xx因车祸死亡,对方赔偿了部分费用。

12.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范*付打电话报警。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x系酒后驾车。

1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到现场后被告人罗x叫王xx报警,王xx即打电话报警。

1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系马xx以3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罗x的,系报废车辆。

16.被害人马x、万xx的陈述,证明事发之前马x、万xx、李xx及被告人罗x曾一起喝酒,被告人罗x酒后驾车肇事。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国道326线K1395+572M处。

18.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万xx、马x的伤情为轻伤。

1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xx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2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x及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及制动系功能有效。

21.被告人罗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罗x与马x、万xx、李xx在零开吃饭时四人均喝酒,被告人罗x酒后驾驶自己的车辆,之后发生交通事故。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罗x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x在案发后及时叫他人报警,且在接到屏边县交警大队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0000元(已赔偿的20189元除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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