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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吕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孔*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符*某、符*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符*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朱某某、吕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符*某及符*某、符*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孔*无证驾驶号牌为云DP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天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宣天路K14+900M处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吕某某在事故中损伤为轻伤,朱某某在事故中损伤为重伤。事故责任认定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朱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孔*驾车肇事致原告人朱某某受重伤。云DPXXXX号车辆肇事时是被告符*某实际管控,并且孔*是履行符*某交付的任务,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符*乙是车主,是符*某的父亲,在交付车辆后没有实际进行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五次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为43000元,误工期270天,出院后加强营养60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21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31元、伤残赔偿金340186元、误工费21336.65元、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5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4607.67元。

委托代理人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作代理发言。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有意见,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没有开转向灯。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虽肇事逃逸,但有证据证实吕某某有责任,可减轻孔*的责任,吕某某无证驾驶,超员,未打转向灯;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请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亲属垫付医疗费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其也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孔*系无证驾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孔*无驾驶资格证驾**D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天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宣天路K14+900M处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D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云DP6341号车辆所有人为符*乙,平时由其子符*某管理使用,肇事当天符*某将该车借给孔*使用。吕某某、朱某某受伤后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某某后又转院到曲靖**民医院治疗,共五次住院9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154.02元。其伤情最终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颅底骨折;8、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左侧额窦积血;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右侧颞顶叶出血;12、电解质紊乱。吕某某、朱某某住院期间,符*某垫付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86.65元,垫付朱某某医疗费633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头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四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43000元;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共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云DP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审理中,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由符*某代孔*赔偿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当庭履行;中国人民财**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款项由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朱某某,吕某某书面表示保险赔款由朱某某一人享受。吕某某、朱某某表示谅解孔*,请求法院对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沈某某、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辩认笔录、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报修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孔*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家庭关系;宣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护理证、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曲靖**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证实朱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曲靖**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等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协议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其辩解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符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吕某某书面表示保险赔款由朱某某一人享受,本院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作出判决。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215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u0026times;97天);3、后期治疗费43000元;4、住院护理费15331元(2884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7天u0026times;2人);5、残疾赔偿金340186元(2429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70%);6、误工费21336.65元(2884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70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23707.67元。被告人孔*系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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