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民事赔偿54734.17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2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江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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