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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以要求被告人叶*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孔某某、叶*乙、民安财产保**番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之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人叶*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孔某某、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因本案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需补充侦查,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2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叶*甲变更指控。被害人李*甲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本院依法变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徐某某、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廖某某。因被告人叶*甲之父叶*乙与李*甲亲属于10月29日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仅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叶**驾驶号牌为云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宣威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宣威市建设街大沙坝商业城门口路段,该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下侧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甲相碰撞,造成李*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李*甲在事故中损伤为重伤。事故责任认定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事实变更为:2015年4月11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叶**驾驶号牌为云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宣威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宣威市建设街大沙坝商业城门口路段,该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下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甲相碰撞,造成李*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和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李*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极度营养不良、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甲无责任。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宣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后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被告人叶**驾驶车辆将行人李*甲撞伤后逃逸,致李*甲头部受重伤成植物人。经鉴定,李*甲头部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孔某某,并向民安财**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叶*乙为本案民事被告参与审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叶**及三民事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39596.2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24710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3、误工费9877.50元;4、护理费596635元;5、营养费604000元;6、残疾赔偿金149120元;7、赡养费38228元;8、抚养费39234元;9、后期治疗费3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食宿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截止2015年9月16日,李*甲入院159天,医疗费共计292370.72元,医疗费变更为2923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住院护理费25128.36元(79.02元/天u0026times;159天u0026times;2人),后期护理费576800元(2884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人);住院期间营养费25440元(160元/天u0026times;159天),后期营养费58400元(365天u0026times;10年u0026times;160元/天)。并提交了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等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未出庭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以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作答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发后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原告的诉请太高,其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被告人叶*甲对变更后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之父叶*乙与孔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春节后,叶*乙因向孔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带其子叶**到孔某某家扣押孔某某的云DXXXXX号小型轿车,要求孔某某还钱后即还车。扣车后,叶*乙将该车交叶**使用。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叶**驾驶云DXXXXX号车沿宣威市建设街由西向东驶往宣威市火车站方向,0时30分左右行至宣威市建设街大沙坝商业城门口路段,该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下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甲相碰撞,造成李*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他人报案后将李*甲送医院救治。李*甲受伤后被送到宣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右颞顶骨、左颞骨及额骨线性骨折;4、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三、开颅探查术+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后;四、植物生存状态。截止2015年9月16日,共用去医疗费292370.72元,需2人陪护,每日需营养费16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叶**家交住院费28000元,并支付生活费5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甲无责任。云D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民安财产保**番禺支公司。后李*甲于2015年10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极度营养不良、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重新认定,认定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甲无责任。同年10月29日,叶**之父叶*乙与李*甲亲属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人一方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叶**,并自愿放弃对肇事车主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陶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认字[2015]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说明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注销证明,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认字[2015]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撤销通知书,协议书,收条与被告人叶**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李*甲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李*甲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宣威**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护理证明,欠费情况说明,每日营养费说明,证实李*甲因交通肇事受伤后的治疗、护理等情况;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宣威**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费收据五张,证实李*甲受伤后叶*甲家预交的住院费,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认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部分已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叶*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叶*甲亲属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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