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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缪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云A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宣威市十里铺驶往宣威市板桥镇方向,18时10分许,行至宣威市二环东路河东营路口以南100米处,该车右侧车身第三轴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碰撞,造成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如果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缪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车肇事致原告人之子杨*乙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云AC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吕某某、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护理费553.14元、医疗费186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53.14元、殡仪费255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6200.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作答辩发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没有带手机未能报案,其主动配合送伤者到医院抢救,随后又到事故现场接受讯问,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按二、八划分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80%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认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因为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被告人只应承担70%的责任,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云A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宣威市十里铺驶往宣威市板桥街道方向,18时10分许,行至宣威市二环东路河东营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该车右侧车身第三轴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2012年1月17日生)碰撞,造成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路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知吕某某于案发次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吕某某于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杨**受伤后到宣威**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680.16元,在宣威市殡仪馆用去殡仪费2550元。杨**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家交住院费5000元。云AC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缪某某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由吕某某赔偿杨*甲、缪某某人民币496000元,该费用扣除中国人民财**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外,余下款项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杨*甲、缪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吕某某,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015年7月1日,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出具证明证实:云ACXXXX号车辆于2015年4月16日到该站进行年度检验,经上检测线合格后,由于该被保人和发动机号被保险公司打印错误,致使机动车安全检测未对该机动车进行年检签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沈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吕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吕某某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家庭关系;宣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杨*乙系抢救无效死亡及医疗费用;宣**仪馆出具的发票证实杨*乙的殡仪费用;机动车检验记录及证明复印件证实云ACXXXX号车检验合格,但未通过年检的原因;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云AC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云ACXXXX号车年检未能通过的原因是由于保险公司将车辆被保人和发动机号打印错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缪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发双方当事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u0026times;7天);2、医疗费1868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u0026times;7天);4、殡仪费2550元;5、死亡赔偿金485980元;6、丧葬费2718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3564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死者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人应承担20%的责任,即(535647.3元-120000元)u0026times;20%u003d83129.4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为452517.84元(535647.3元-83129.46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缪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452517.8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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