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兴国、侬家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农某某驾驶云HYF8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南**酒厂坡驶往莲城西路方向,20时58分行驶至莲城西路邮政局路口时,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73mg/100ml。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云HYF8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南**酒厂坡驶往莲城西路方向,20时58分,行驶至莲城西路邮政局路口时被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73mg/100ml。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