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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犯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书记员*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蒙某某到周*(地名)烧杂草,次日8时许,蒙某某来到该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内的杂草,由于防范不力,风将火源吹进旁边山上,引发森林火灾。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自首。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2亩,损失面积53.9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286.76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到周*(地名)烧杂草,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后,火势蔓延到旁边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2亩,损失面积53.9亩,损失林木株数9657株,损失林木材积31.624立方米,共造成经济损失7286.76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蒙某某到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已与被害人农某某、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农某某经济损失569.2元、农某甲1560.9元、农某乙201元、陆某某120.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失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2亩,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坝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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