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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陈*强及其辩护人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甲、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云HJ*)由马关县城区向文山方向行驶。1时许,车辆行至骏城路时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驾车逆行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肇事后不履行现场救助义务,也未报警,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时,未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依法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83858.86元(其中:1.医疗费66294.86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485980元;6.鉴定费600元;7.丧葬费271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承担。

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刑事部分,被告人陈*强交通肇事后,未履行现场听候处理和抢救伤员的义务,弃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王*甲未得到及时救助,负事故全部责任,属肇事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部分:1.被害人王*甲已于2012年7月16日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日,连续在马关县宏伟通讯分店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王*甲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丧葬费共计583858.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驾驶的云HJ*号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户口册、结婚证、工作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因怕被害人朋友殴打,才离开现场,并已叫被害人的朋友代为报警,其不属于肇事逃逸。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肇事后,拨打了120、110,后为躲避被害人朋友殴打,避免矛盾激化而暂时离开现场,且未驾车逃离,在案发当日1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到文山为被害人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积极救治被害人。故被告人陈**并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应认定肇事逃逸。其次,认为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

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死者王*甲连续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于**为证明其辩护理由成立列举了一份收条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只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云HJ*),由马关县城区向文山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车辆行至骏城路时,被告人陈**绕过道路中心隔离栏,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甲受伤后被送往马**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18.16元,后于当日转院至文**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4776.7元,于2015年8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陈**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1时01分,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转警朱某某报案,并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1时25分,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到达现场时,110巡逻队已经到达现场,围观群众较多。询问驾驶员去向,围观群众无人应答。110巡逻民警均称到达现场时未找到肇事司机,伤者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后交警大队民警拨打肇事车辆登记手机号码138XXXXXXXX,处于通话状态。现场勘验结束后,2时50分再次拨打电话,提示已关机。2015年8月15日10时23分,拨打该电话,得知其叫陈**,称当时肇事车辆是其驾驶,但因怕他人殴打,就跑了。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到达交警队接受讯问。

3.《关于对肇事驾驶人陈**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的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及其家属拒绝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故通过系统调取,被告人陈**具有驾驶C1类机动车资质。云HJ*号车辆的基本信息,所有人为杨某某。未查询到死者王*甲具有驾驶证。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查询记录、马关县人民法院(2011)马*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道路中心隔离栏的路段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未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未及时报警和抢救受伤人员,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辆云HJ*号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扣押王*乙黑色手机一部。

8.《关于对肇事驾驶人陈**肇事时车上同乘人员查找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实因被告人陈**拒不提供车上乘员的信息,故无法找到同乘人员取证。因被害人王*甲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故无法对其采集证据。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甲于2015年8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乙、王**、代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时许,代某乙和王**同乘一辆摩托车、代某丙骑车在后从马关县城驶往新堡寨方向,行至骏城路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同村王*甲受伤躺在路边,肇事轿车紧挨着隔离栏逆行停着,前轮已被撞了变形,摩托车被撞得稀烂。当时有两人在现场,王**问二人是否报警了,二人称已报警,司机跑了。后代某丙电话报110、120。后因120救护车长时间未到,王**就骑车去县医院叫救护车,后救护车将王*甲送往医院后,医生说情况严重,又将伤者送往了文**民医院。在此过程中,在现场的二人未参与救助伤者。后王**从医院返回现场时交警已到现场,但先前在现场的二人已不在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被告人陈**拿其身份证去落户的。案发当日1-2时许,卢*甲打电话告知其陈**肇事了。后其无法打通陈**的电话。次日陈**打电话(陌生号码)告知陈**被交警找到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时20分,陈**电话告知其出事了,并让其到骏城路看一下。后其驾车到达现场时,警车已到达,其看到陈**的车逆向停在文山至马关的车道,摩托车倒在车的后面。陈**在车头前面的路边上打电话,受伤的人睡在路边。其下车后,陈**叫其看着点。其就去看受伤的人,但中途返回来,欲询问陈**怎么处理时,就没有看见陈**了。其就驾车离开了。其在现场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后拨打陈**电话没有打通,其就没有联系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没有回家,下午陈**打电话告知其出事了。其否认用自己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发过u0026ldquo;老*,如果有警察问起你,就说那些小娃要打他,他才走的u0026rdquo;短信给林某某的事实。

5.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0-1时许,本村的寨邻告知其儿子王*甲在骏城路出车祸,其到现场只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路上,摩托车碎片到处都是,其余未注意。后赶到医院,因王*甲伤重就送往州医院了。当日下午驾驶员去医院交了3000元,后就联系不到驾驶员。王*甲于2015年8月25日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王*甲生前在马关县城里卖手机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0时许,其回家途中在法院对面洗车场处下车时,听到去文山方向有u0026ldquo;嘭u0026rdquo;的一声,其就到现场,见到一辆小轿车逆向停在文山进马关的车道内,一个人睡在小车后面左侧的停车位上,嘴中冒血,一辆摩托车倒在小车的左前方,摩托车碎片到处都是,小车左前轮被撞了错位。小车左侧停车位上停着一辆微型车,后面站着两个女子在说话。小车驾驶位及副驾驶位上坐着两个男人,见二人没有报警的意向,其就边报警边往民生小区走去。后见警车闪着警灯来了,其就到现场,小车上的人就不见了,肇事轿车是110的人熄火的。后伤者被送往医院,其就回家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0时40分左右,其在案发现场对面的厂里睡觉,听到外面响了一声,其就起床在厂门口往对门看,看到一个伤者睡在地上,从小轿车下来两男两女。男的去看了一下伤者,女的没有就走了,两个男的站在伤者那里说话,并打电话。半个小时左右,有几人骑车从马关城里来,他们就停车看。其到现场看时,从车上下来的两个男的没有走,还对伤者的朋友说,赶快报警。后警察来了,问驾驶员是哪个,那两个男人也没有回答。并听到骑摩托车的人报120、110,过几分钟,巡逻车就来了。当时从车上下来的两个男的还站在那里说话。后120和交警来了,其没有注意二人是什么时候走的事实。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1时许,其与陈**及三个女子,在文化路脚吃完宵夜后,陈**开车经*疾控中心、老农贸市场、松江花园、难民公司、中山公园、烈士墓,到松毛寨,后排的一女子下车,后经木兰花山、骏城路直到案发地点,陈**逆行撞到一辆摩托车。后其下车叫陈**报警,但陈**在打电话,其还骂陈**为什么要逆行,这时来了几个人,说是伤者的朋友,还问陈**驾驶员是谁,其看伤者伤重,就没有说是陈**,而说驾驶员跑了。后有一个小孩去医院叫救护车。其是在120和警察到以后才走的,在120救人的时候,陈**就走了。其收到过电话号码为159XXXXXXXX发的u0026ldquo;老*,如果有警察问起你,就说那些小娃要打他,他才走的u0026rdquo;短信。

第三组,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8月15日0时许,其从板子街老车站巷子出来经一小、烈士墓、中**加油站到骏城路廉租房小区接一个朋友上文山,到法院上面路口左转逆行往廉租房方向走,走出5-10米,一辆摩托车驶来撞在其车前左保险杠上。后其下车将伤者抱到路旁边,后来了一个小孩,其就叫小孩报警。过了5、6分钟,又来了7、8个小孩,因其手机没电了,又怕小孩打其,看到警察来了,其就打车到松霖宾馆睡觉了,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天亮后其想上文山,但想着对不起杨某某。后交警的打电话,其就去交警队了。案发后,其叫兄弟陈*甲过来看现场,后没有和别人打过电话。15日下午去文山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

第四组,鉴定意见。

1.(马)公(司)鉴(尸)字〔20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中心[2015]车鉴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轿车、肇事燃油车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有效,车速不能计算。

3.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某某,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某某。

第五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对对肇事现场骏城路、园中西路吃宵夜的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后睡觉的宾馆及房间进行辨认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5日1时25分至2时50分对位于骏城路的肇事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第六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户口册、结婚证、工作证、公证书,证实死者王*甲系原告人的长子,为城镇居民,有固定收入,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马**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王*甲被送到马**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于当日被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

3.收费收据、发票,证实死者王*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294.86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第七组,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强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质证被告人陈**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道路中心隔离栏的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王**受伤送医院抢救10天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u0026ldquo;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公诉机关列举的证人王*丁、林某某、朱某某、陈*甲、代某乙、王*丙、代某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未报警和拨打120及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被害人朋友及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不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后逃离现场。后经侦查人员排查,多次联系后,其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于**提出的系因害怕被害人的朋友殴打才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支付了被害人家属3000元的医疗费,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其于2015年8月15日又犯本罪,属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未考虑被告人陈**有部分赔偿的前提下作出的,现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戊主张的医疗费66294.8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271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死者王*甲的户口薄、马**通讯分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王*甲生前属农转城户口,且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485980元、误工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于**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因被害人王*甲在抢救过程中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家属护理,且在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部分共计582258.86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云HJ*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但因被告人陈**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459258.86元(已扣减被告人陈**先前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陈**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1)马*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u0026ldquo;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u0026rdquo;的u0026ldquo;缓刑四年u0026rdquo;部分。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因被害人王*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258.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因王*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的459258.86元(已扣减被告人陈**先前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陈**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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