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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云H1****号中型货车由八寨驶往篾厂方向。15时45分许,车行至茶南线K67+580m处,在左转弯驶往油桥线过程中,与由古林箐驶往八寨方向的杨**驾驶的云G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列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严重超载,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杨**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摩托车滑倒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具有一定过错。2.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160000元(现已赔偿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刑事谅解书、《公证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杨**、杨**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被害人摩托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袁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60000元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在马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不再鳌述。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严重超载,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前提下提出的,现量刑情节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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