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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云DX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宣威市新北站煌朝国际家居广场路口时,该车正前部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解决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缪某某驾驶云DX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威市格宜镇驶往宣威市区方向,20时20分许,行至宣威市新北站煌朝国际家居广场路口时,该车正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缪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案发次日,被告人缪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5年9月18日,云DXXXXX号车车主张某某与死者刘*家属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代缪某某赔偿刘*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45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刘*家属书面表示谅解缪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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