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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XXXXXX/吉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6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斜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亦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XXXXXX/吉X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6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斜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生于1967年2月25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吉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基本情况;

(4)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5)接报警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有群众使用1779001XXXX的手机号码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宋某某在现场等待,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鉴定意见

(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06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03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3)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XXX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制动不合格,制动前瞬时速度为82±3km/h。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医务人员在中**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宋某某血液。

4.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宋某某驾驶吉XXXXXX/吉XXXXX挂车拉乘我沿五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了3公里时,与前方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我们赶紧下车查看,这时后面一个半挂车上的人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经抢救,医护人员说自行车驾驶人已经死亡。交警勘验完现场,就将宋某某传唤到了交警队;

(2)证人肖某某、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吉XXXXXX号重型半挂车拉乘柳某某沿五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号公路与九塘村小康路交叉路口向北五六十米处时,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撞倒。当时肖某某和王**开车在宋某某的车后跟着,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和王**赶紧下车,肖某某拨打了120电话,王**拨打了110电话。后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说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我哥哥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张某某骑自行车在镇照公路20KM+6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我驾驶吉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拉乘柳某某沿镇照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九塘村小康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一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相撞。我和柳某某赶紧下车查看,后面一辆货车上也下来两个人查看,我就让他们打电话报警,我去查看老太太伤情。后交警和急救人员来到现场,我听说老太太已经当场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前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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