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G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3公里869.6米(彭阳县草庙乡境内)路段处时,因不当操作致车辆失控碰撞到公路右侧树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陈某某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彭阳**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镇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当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未取得驾驶证件,驾驶无号牌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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