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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彭阳县白阳镇陡坡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陡坡村井岔沟路段下坡时,车辆制动失效后驶出公路侧翻,致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沙某某、赵**、赵**、赵**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沙某某、马某某、赵**、赵**无责任。案发后,被**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赵**、赵**、赵**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与被**某某近亲属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赵**的谅解;同时支付了被害人沙某某3万元医疗费,取得沙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海某某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谅解书、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客货混装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4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海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海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海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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