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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16分许,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后到石嘴山**镇交警大队丁字路口处,发现一辆损坏的宁BM90**号本田牌SD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路基下,被告人吴某某浑身酒气。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宁石)鉴(酒检)字(2015)376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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