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电焊部”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9096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提取李*某血样送检,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I。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宁“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电焊部”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9096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提取李*某血样送检,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I。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李某某到医院抽血取样的事实;
3、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I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