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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寇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坊淀粉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甘L35835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提取被告人闫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寇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坊淀粉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甘L35835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提取被告人闫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专门机构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血醇,含量为199.4mg/100ml的事实;

3.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闫**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与闫**喝酒至20时许,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过,又犯危险驾驶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五)、(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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