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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告人任某某妻子)经营的服装店找马某某时,因马某某不在店内便对其去向产生怀疑,后被告人任某某便将服装店后门用脚踏开,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店内衣服点着,致店内衣服及服装店墙体、玻璃门等物被烧坏。作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派出所投案,该所民警即出警将余火扑灭。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统计,被损衣服价值4万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玻璃门、双面木隔断等物品价值420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制造火灾烧毁财物,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其妻子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找马某某时,因马某某不在店内便对马某某去向产生怀疑。被告人任某某用脚踏开服装店后门,进入店内后为发泄不满情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店内衣服点着,导致服装店内衣服及服装店墙体、玻璃门等物品被烧毁。作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派出所投案,该所民警即出警将服装店内燃火扑灭。经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统计,被烧毁衣服价值40120元。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服装店玻璃门、双面木隔断等物品价值42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后店内相关状况的事实;

3、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后店内状况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任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的事实;

5、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所造成的服装损失共计40120元的事实;

6、固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所造成的服装店玻璃门、双面木隔断烧毁损失4203元的事实;

7、广东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花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抢夺罪,2005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时,因马某某不在店内,对马某某的去向产生怀疑,用随身携带的打灰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以及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证人马某甲、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着火的事实;

10、被**某某陈述,证明马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马某某经营的服装店找马某某时因马某某不在,就用打火机点燃店内服装,引起服装店着火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而使燃火得到及时扑灭,避免了更大灾害发生,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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