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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宁夏**限公司所有的宁E51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原市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政府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5日,宁夏**限公司与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宁夏**限公司所有的宁E51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原市区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政府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5日,宁夏**限公司与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赵科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驾驶的宁E51269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证人张*、舒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宁E51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原市区西关街与政府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宁夏**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予以谅解的事实;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赵*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及所驾驶车辆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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