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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E3616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307县道8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刑)鉴(尸体)字(2015)31号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2015Z02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刑)鉴通字(2015)Z0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警案件信息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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