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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拓某某无证疲劳驾驶未入户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闽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城子路口南侧50米处,与在路边东侧站立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拓某某让他人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张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付3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甲证言、被告人拓某某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疲劳驾驶未入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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