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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信义市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王*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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