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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董*醉酒后驾驶宁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清河南街交叉路口西侧1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夏*驾驶的宁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董*醉酒后驾驶宁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南街交叉路口西侧1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夏*驾驶的宁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董*赔偿被害人夏*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夏*对被告人董*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董*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查获经过,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夏*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罚款五十元予以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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