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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闫*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西街“城市壹号”北侧东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宁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闫*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闫*犯罪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闫*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西街“城市壹号”北侧东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宁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马某某修车费用855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闫*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表、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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