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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至1319KM处,与白某某骑行“凤凰”牌自行车(乘坐白某甲)自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被送往青铜**医院,当日因急性闭合性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白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白某甲、马*甲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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