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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方*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巷与中山北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方*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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