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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西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湖路口向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章*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西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湖路口向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章*赔偿被害人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章*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章*因此次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122案件信息,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章*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徐*的谅解,对被告人章*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此次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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