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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宁D×××××号圣火神牌普通型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茂检材城南门西侧柠檬酒店西侧路口处时摔倒,造成王*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罗*、温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王*甲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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