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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无证驾驶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电影城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无证驾驶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电影城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支付被害人万某某医疗费,另外又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此次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122案件信息,证人姜*、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损失,对被告人黄*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此次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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