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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村,被害人何*甲与被告人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何*甲与舅舅即被害人武**前往刘**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刘**用菜刀将何*甲、武**砍伤。经法医鉴定,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村,被害人何*甲与被告人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何*甲与舅舅即被害人武**前往刘**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刘**用菜刀将何*甲、武**砍伤。经法医鉴定,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甲、武*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与二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二人各项损失15000元、20000元,二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刘**、王某某、张某某、刘**、何**、武*乙、曹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来源及事发经过;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何*甲、武**的事实及经过,且证明案发当日刘**使用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

3、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武**的伤情,且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刘**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及土默特右旗看守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月21日刘**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与何**、武**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何**、武**各项损失15000元、200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何*甲、武**,分别致其轻微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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