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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甲以寻找王**的下落为由,伙同李**(在逃)将被害人康**从其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西脑包村的家中带至包头市东河区五洋鼎盛酒店、李**家中等多地,期间,李**对康**进行殴打并限制康**离开,后于2015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甲、李**等人又通过被害人康**找到被害人王**后对王**实施殴打,并强行将王**从其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西脑包村的家中带至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一出租房内,被告人白某某、王*甲、李**对被害人王**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王**、康**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15时许、7月11日20时许返回家中。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及殴打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限制康**人身自由的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当时说为了让康**带我们去找王**,我们去他家找康**,当时她的父母同意了,我们就走了,当天没有找到王**,之后我们让康**走她不走,然后她就和李**走了。李**要和我们去找王**,第二天康**又和我们去了。被告人王*甲辩称,我就说要让康**带我们去找人,然后找到人以后就把她送回去,我们当天没有找到人,要送康**回去她不回去,然后我要给她爸打电话康**也不让我给打。第二天我们找王**的时候康**也和我们去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照片十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康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二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拘禁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称没有对康**进行非法拘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4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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