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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小*”钣金喷漆修理厂找上被害人魏某某,后一同去西菜园找到付*。被告人付*向魏某某讨债,魏某某无钱还债,付*和王*将魏某某拉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园南区东门附近一个院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付*又将魏某某带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茂祥宾馆202房间不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小*”钣金喷漆修理厂找上被害人魏某某,后一同去西菜园找到付*。被告人付*向魏某某讨债,魏某某无钱还债,付*和王*将魏某某拉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园南区东门附近一个院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付*又将魏某某带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茂祥宾馆202房间不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为了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某自由,并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为了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某自由,并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付*、王*因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

5、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二名男子分别是被告人付*、王*的事实。

6、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王*因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王*将被害人魏某某带入金茂祥宾馆的时间等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侦查机关工作说明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非法拘禁的地点等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伙同王*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王*非法剥夺被害人魏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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