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石*甲酒后在和林格尔县桥头起村自家门前无故将石*乙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石*甲朝石*乙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到在地后,又对其身体拳打脚踢,致石*乙眼部、胸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石*甲酒后在和林格尔县桥头起村自家门前无故将石*乙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石*甲朝石*乙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到在地后,又对其身体拳打脚踢,致石*乙眼部、胸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

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石*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3、证人越某某、石**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

4、被害人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石*甲无故将石**的电动车推到,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石*甲将石**打倒在地,石**被石*甲打晕后并不知道石*甲随后的殴打行为。石**醒来后便向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报案,请求警方处理。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书面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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