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雄犯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以(2013)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31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狱警官范**、乔*出庭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雄,警官证人王**、罪犯证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崔**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崔**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被监狱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十一个月二十二天。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